姚斌律师亲办案例
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
来源:姚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18
浏览量:2552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皖07刑终14

原公诉机关原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现更名为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于安徽省铜陵市,农民。2011428日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510日至201559日止。201433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原铜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现更名为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330日作出(2015)铜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发回原铜陵县人民法院重审。原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16日作出(2015)铜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12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314日、8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旸旻、张佩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21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以膨润土厂缺资金周转为由,以5分或6分的月息累计向蔡某借款190万元。至案发,借款本金尚未归还。

22012920日,被告人周某某以膨润土厂缺资金周转为由,以3分月息向汪某乙借款30万元。至案发,被告人周某某支付利息及通过他人代偿共计25.9万元。

32012117日,被告人周某某以膨润土厂缺资金周转为由,以借款10天付息5000元的方式,向陈某丙借款10万元。至案发,被告人还款及支付利息共计1.5万元。

42013113日至2013428日,被告人周某某以膨润土厂缺资金周转为由,以2分月息共向李某乙借款20万元。至案发,被告人支付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

52013114日至2013825日,被告人周某某以膨润土厂缺资金周转为由,以2分月息共向徐某乙借款14万元。至案发,被告人支付利息1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

62013130日至201344日,被告人周某某以膨润土厂缺资金周转为由,以2.5分月息共向沈某借款21万元。至案发,被告人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1.5万元。

72013321日、201352日,被告人周某某以膨润土厂缺资金周转为由,以5分月息共向江某借款15万元。至案发,被告人支付利息1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

82013422日、2013511日,被告人周某某以膨润土厂缺资金周转为由,以5分月息共向瞿某借款15万元。至案发,借款本金尚未归还。

2014331日,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周某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被害人蔡某财产损失190万元,被害人汪某乙财产损失4.1万元,被害人陈某丙财产损失8.5万元,被害人李某乙财产损失18万元,被害人徐某乙财产损失13万元,被害人沈某财产损失9.5万元,被害人江某财产损失14万元,被害人瞿某财产损失15万元。上述金额共计272.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21213日,其和蔡某将之前借款的情况算了一下,累计欠本金和利息是90万元。20121212日,其提出借款100万元,蔡某要其提供担保人,其就让朋友朱某担保。

向汪某乙借30万元,是4分月息,好像付了45个月的利息,汪某乙和李某甲是朋友关系,这笔钱是李某甲还掉了。

向陈某丙借了10万元。

向李某乙借了20万元,厂里资金困难由周某乙出面,其向李某乙借的钱。这笔钱没有还,利息是月息2分。

向徐某乙借的钱以出具的借据为准,钱都用到厂里周转,月息2分,利息是周某乙付的,多少不知道,这笔钱没有还。

向沈某借款15万元,后又向沈某借款,二次共计借款21万元,没付利息,时间以借条为准。

向张玉华陆续借了80万元,以借条为准。是周某乙出面代其借的,有3分的利息,钱用于厂里进货。张玉华的钱有的是转账到银行卡上,有的是借的现金,有的是转到周某乙的卡上。

向江某借了15万元,是分两次借的。一次是10万元、一次是5万元,利息是多少不记得了,没有还钱。

向瞿某借了15万元,吴某甲带其借的,利息是多少不记得了,借款的用途是厂里周转,其在外面差别人许多钱,没有钱还,就拆东墙补西墙,其没有能力还上面所有的借款。

其和胡某合伙时,投资了209多万元,胡某投资256万元,都是以现金出资的。因为没有钱,和胡某合伙时,大部分钱是借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一开始公司是胡某独资的,经营范围是加工服装的,2010年七月份合伙办厂。其是膨润土加工厂的股东,也是隆鑫公司的股东。工商部门资料反映不出来,因为公司没有备案。其是201198日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1118日,与赵必祥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协议上注明将其30%的股份出让给赵必祥,30%的股份包括土地、产权及地面附属物,合同是其与赵必祥签订的,赵必祥付给其40万元。这笔钱是赵必祥通过汇款方式分两笔转入尾号是8718农行卡,钱用于膨润土厂,主要是付材料款。后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上注明了如果其能及时将此款归还,合同就无效。因为没有胡某的签名同意,土地是过不了户的,土地的权利人是隆鑫公司。20119月份,资金困难,又找赵必祥借钱,201199日,与赵必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只不过以这种形式向赵必祥抵押借钱。签订是瞒着胡某的,其打了80万元的收条在赵必祥那里,收条与协议一起打的,但是没收到这80万元,实际上赵必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其41.9万元。还有之前签的合同,得到的40万元,在签第二份合同之前已经还掉了,只差17万元的利息。罗某在合同上也签了名,如果土地不能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履行,隆鑫公司与赵必祥发生纠纷,其和罗某就以全部财产赔偿赵必祥的损失,这是赵必祥要其和罗某签的,这样赵必祥就更加放心了。

201199日之后,又向赵必祥借了75万元。何某甲和李某甲帮其还了65万元,其代赵必祥向陈某甲还了10万元,总共还赵必祥75万元,其向赵必祥所有借款月息都是5分;

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2010年下半年,周某某告诉其厂里的资金周转有些紧张,提出向其借款,并承诺支付6分月息。第一次借款的时间记不得了,数额是30万元或50万元,最后一次借钱是201211月份左右。到201334月份,周某某打了条子,一张是100万元,这笔钱是周某某朋友朱某担保的,一张90万元借条其将债权人转给蒋某甲。周某某借款时,主动将隆鑫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放在其处那里了,是他给我的,土地证是201289月份给的。其将土地证给胡某看了,胡某告诉其,这本土地证是假的,已经被周某某挂失;

3、证人朱某的证言:201212月份,其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赵必祥,同时代周某某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给赵必祥了,是周某某欠的一个月利息,周某某承诺一个星期之后就归还借款,但一直没有还钱。其于20138月左右其将20万元归还给赵必祥。过了一段时间,周某某准备在蔡某那里借款100万元,让其给担保。在蔡某的云顶茶楼里,周某某当时打了100万元借条给蔡某,期限好像是三个月,其在借条担保人上签了名。蔡某还告诉其钱确实给周某某了;

4、证人蒋某甲的证言:2012年,蔡某将过去留的周某某借蔡某钱的一张借条拿出来,让周某某再打一张借条给其,意思是周某某借其90万元,蔡某还让周某某盖了隆鑫公司的章,并要求周某某老婆签字,周某某将隆鑫公司的公章从车子上拿出来,后到厂里周某某在借条上签名;

5、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周某某是通过朋友李某甲认识的,李某甲讲他老表开厂需要资金周转,让其借30万元钱给他表兄弟,由他担保这笔钱,其答应了。周某某打电话给其借款并承诺3分月息,通过银行汇款给周某某30万元。周某某收到钱后,送过9000元利息钱。后来周某某还钱一拖再拖,李某甲讲周某某资金困难,这笔钱由李某甲来还,李某甲现在已还25万元给其;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其为周某某担保向赵必祥借款是二次。第一次是201188日,周某某向别人借钱让其担保,其答应了。周某某向赵必祥借25万元,其在借条上写了担保声明。20139月份,赵必祥告知其,周某某借的钱还没有还,其找周某某了解情况,周某某告诉其,钱已经还了,借条没抽。周某乙将一些银行回执原件给其,其算了周某某通过银行付给赵必祥150多万元,包括其和何某甲担保的资金。赵必祥后来带着借条要其还另外一笔75万元借款。何某甲拿钱归还了赵必祥65万元,10万元赵必祥不要了。周某某告诉其借款购买白土,让其从朋友那里借一些钱,其就找到汪某乙,汪某乙同意借30万元,周某某打的借条。过了二个月左右,其问汪某乙钱有没有还,汪某乙讲没还,其就找周某某,但周某某就是不还。到了2013年底,其还了汪某乙20万元,过年之后又还了5万元;

7、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201211月份,其朋友周某甲将周某某介绍给其认识。周某甲讲,周某某在钟鸣开了膨润土厂,缺少周转资金,想向其借10万元钱,承诺10天就还,其同意了,饭后三人一道到铜陵农村商业银行从其的卡上将10万元转账到周某某的卡上,周当时就写了借款协议。周某甲签了担保人。注明借款时间是10天。过了10天,其找周某某要钱,周某某就一直拖。周某某还本付息共给了1.5万元。据了解周某某在外面差的钱太多,后来其找到周某某的父亲周某乙,周某乙在协议书上签了名,不过到现在钱也没还;

8、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周某某与陈某丙不认识,是通过其介绍认识的。周某某与陈某丙在天府人家饭店谈借款的事。陈某丙看其面子,同意借10万元给周某某,借陈某丙的钱是有利息的。吃饭后,周某某拿出一张借款协议书,其在担保人上签了名,周某某和陈某丙去银行办理转账了。后来周某某没有还钱,陈某丙找其,其带陈某丙找到周某某的父亲周某乙,周某乙表态,到浙江要货款来还,到现在还没有还。陈某丙找其要钱,其也没办法,自己的钱也要不到了;

9、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3113日,周某乙和周某某因开了一个膨润土加工厂向其借钱,月息35分,其第一次共借现金9万元,其当时讲,如果还得很快,我就不要利息了,如果不能尽快还就按习惯收他们每月2分利息,拿到钱后,周某某打了借条。从1月至4月,借钱时他们讲厂里的效益很好,一年能赚好几百万元,周某乙和周某某一共向其借了4次钱共20万元。总共付了小2万元的利息,他们不付利息后,其就打电话给周某某,周某某就是不接电话;

10、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20131月份,周某乙打电话给其妻子开口借钱。后来,周某乙和周某某找其,他们告诉其,厂里缺少资金周转,要借钱,周某某承担债务,还承诺付给其2分月息。这样其就借6万元给他们,周某某打了条子,当时就给其1200元利息钱。从20132月到8月,周某乙都以厂里需要周转资金为借口,陆续分4次借走8万元,都是周某乙打条子,总共有9万元。825日,周某乙打了5万元借条,因为他之前借的钱有的没打条子,所以打了总条子,多了1万元钱,他们实际借钱14万元,借的钱都是给周某乙现金。周某乙大概给了1万多元利息,具体记不清了。后来其找周某乙要钱,周某乙告诉其,周某某赌博输了许多钱,借的钱根本不是用到厂里周转的。我也听张大姐讲过,周某某赌博输了许多钱;

1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周某某向其借了两次钱,2012年周某某找我借了20万元,他告诉我他厂里需要资金周转,让我借20万元给他,期限一个月,并承诺给我2.5分的月息,其在铜陵市淮河路将20万元现金交给周某某,周某某打了一张借条。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来其一直催还钱,周某某还了5万元本金,其就让周某某重新打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后来,周某某一直就没有还钱给其。201344日借给周某某6万元,这笔钱是崔某甲的钱,周某某向其借款,其没有钱便找了朋友崔某甲,崔某甲与周某某不熟,以其名义借给周某某,所以周某某出具借条给其,钱是崔某甲的。这笔钱到现在也没有还。当时拿现金给周某某,月息是2.5分。2013年夏天,周某某又找其借了10万元,这笔钱是没有利息的,周某某也没有还钱;

12、证人崔某甲的证言:沈某以其名义向周某某借钱,月息2.5分。其在钟鸣农行取了6万元给沈某,借条打给沈某。周某某将利息给沈某,沈某转给其二个月利息,大概是3000元钱。之后周某某跑掉了,连人都找不到。6万元本金没收回来。周某某还打过95万元借条给赵必祥;

1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由其介绍瞿某、江某借钱给周某某,分别每人15万元,上述款项均未归还的事实;

14、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其不认识周某某,是通过吴某甲才借钱的,分两次借给周某某15万元。第一次是2013321日,借给周某某10万元,第二次是201352日又借5万元,周某某打了借条。周某某通过转账付给我一个月利息5000元,另一个月利息是周某某父亲周某乙给现金的,也是5000元,过了一段时间,其打电话给周某某,周某某始终就是不接,其到周某某厂里,听厂里工人讲,周某某差外面许多钱;

15、被害人瞿某的陈述:其不认识周某某,是吴某甲让其借钱给周某某10万元的,月息2分,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周某某告诉其,借的钱用来买膨润土原材料。2013511日又借给周某某5万元,月息还是2分,两个月付一次利息,2013年下半年,周某乙告诉其,周某某跑掉了;

16、证人何某甲的证言:2012年某天,周某乙和周某某找其担保向赵必祥借钱,借钱的目的是用于膨润土厂,其答应了。第一笔是周某某借赵必祥40万元,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打的借条,其在借条上签名。后来,周某某又让其担保向赵必祥借钱,其就让李某甲代周某某担保,总共二笔。2013年下半年,赵必祥告诉其周某某借的钱都没还,其和赵必祥谈好后,还了65万元,这笔借款就结清了;

1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其是通过赵必祥认识周某某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是较冷的时候,赵必祥在广西打电话让其到钟鸣将周某某的借条邮寄给他,赵必祥还打电话给了崔某甲。周某某是在白杨坡的一个茶楼写的借条,金额为95万元。后其邮寄给赵必祥的,借款的利息是3分或5分。另外,还有二次,一次是赵必祥打电话让其到钟鸣周某某处拿一张借条并让其和周某某给一个何老板在借条上签名,何老板担保的金额是40万元,借条邮寄给赵必祥。过了几个月赵必祥又打电话让其再到周某某那里拿借条,其不愿意去,是周某某来找其的,还有一个姓李的担保,其将借条邮寄给赵。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哪一年记不清了。赵必祥回铜陵时向其借款10万元。过了一、二个月找赵必祥还钱,赵必祥让周某某还,后周某某取10万元现金给其,其出了一张收条给周某某;

18、证人胡某的证言:其与周某某之间是膨润土生产的合伙,不包括厂房及土地。周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隆鑫公司土地转让给赵必祥。周某某将钟鸣政府退给隆鑫公司的土地出让金40万元占为己有。罗开平80万元工程款已作周某某股份入股,后退股将钱给周某某,但周某某又以隆鑫公司名义写欠条给罗开平,称是借款并付利息,意欲侵占公司的钱,其与周某某之间的股份转让是真实转让;

19、证人罗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周某某投资钱的来源及周某某让其在一些借条上签字,其对签字担保、借条的内容不清楚的事实;

20、证人张某、蒋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隆鑫公司公章保管及周某某使用公章情况,隆鑫公司土地来源及胡某与周某某合伙办膨润土厂情况,公司管理状况等相关事实;

21、证人崔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其与周某某有经营往来的事实;

22、赵必祥的陈述(证言):周某某告诉其那块地是周某某的。土地的总价是多少,不记得了,双方当天就签了合同。后来周某某提出首付款要增加,其也同意,并提出重新签订合同,双方都签了名,周某某按了手印并盖了隆鑫公司的公章,罗某在担保人上签了名。周某某当场还签了一份担保声明,内容主要是土地归周某某一人所有,并保证所签的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到铜陵县公证处,公证处的主任讲公证委托办不起来。然后就到国土局,到国土局的目的是让周某某将土地证抵押到其名下,这样就可以保证土地过户前,周某某无法将土地卖给别人了。国土局的工作人员答复抵押手续办不起来,因为这土地是工业用地,只能抵押给担保公司和银行。后来其就将土地证拿走,并放在陈素兰处,回广西去了。20124月至11月之间,周某某告诉其,现在能办过户了,需要土地证原件,其让陈素兰把原件给周某某,并让陈素兰在原件上做了一个不起眼的记号,周某某将土地证拿走后,就一直没有下文了。

20123月,周某某买宝马车,借27万元;201256月份,借10多万元,20121027日左右,又借20万元;2012430日,借40万元,何某甲担保,201288日,借20万元或25万元,李某甲担保,201296日左右,借10万元或15万元,以上三笔是75万元。20131011日何某甲还其59万元,把周某某75万元借条抽走了。还有许多临时借款,都没有条子,但有银行流水。周某某应该是20121月份之后开始向其借款的。因为考虑到201199日签订合同后,土地没有过户,借款给周某某,希望周某某将土地过户,所以才借钱的。扣除80万元土地款,周某某前后共借150160万元;

2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为膨润土厂的生产,向张玉华借了90万元左右,向吴某甲的侄女借15万元,向徐某乙借了14万元,周某某向李某乙借了20万元。借的钱有的是其打的条子,有的是周某某打的条子,其作担保的。钱都是交给周某某的,其只管借钱,钱是周某某用的,其还的利息钱是周某某给的。瞿某15万元是5分的月息,付利息到20139月份,找张玉华借的钱付5分月息,具体付给多少钱不记得了,找李某乙借的钱付2分月息,付利息大概是到20137月份,找徐某乙借的钱付2分月息,付利息到20139月,找吴某甲的侄女借的钱是付5分月息,付利息到20139月。20139月份,周某某告诉其向赵必祥借了钱,一开始拿家里的房子做抵押的,钱没还清,周某某就把膨润土厂的土地抵押给赵必祥的,到现在还欠赵必祥20万元。201441日、2日,约赵必祥在铜陵市圣玛莉茶楼里谈,问赵必祥付了多少土地转让费给周某某,赵必祥讲付了40万元;

24、周某某与蔡某、汪某乙、张玉华、陈某丙、李某乙、沈某、江某、瞿某、徐某乙等之间的借款凭证一组,还款承诺书、银行交易凭证、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主要证明周某某向上述九名债权人借款的事实,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

25、铜陵县隆鑫公司变更的信息复印件、合伙章程、隆鑫公司变更信息、公司章程、股东决定、铜陵县工商局出具的法人变更情况等书证,主要证实周某某于201198日至2012523日任隆鑫公司法人情况及周某某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中不是隆鑫公司股东的事实;

26、《厂房买卖合同》、2011118日补充协议及当日收条一份,主要证实周某某于2011118日和赵必祥签订了《厂房买卖合同》,协议上约定以40万元将周某某30%的股份出让给赵必祥,30%的股份包括土地、产权及地面附属物,并约定2011716日前完成过户手续。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上注明了如果其能及时将此款归还,合同就无效。2011118日,周某某收到赵必祥40万元;

27、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主要证实201199日周某某以隆鑫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代表隆鑫公司将6287.21平方米的土地以100万元出售给赵必祥的事实;

28、借条一张,主要证实2012317日周某某向赵必祥出具一张95万元借条,担保人为周某乙的事实;

29、周某某与赵必祥之间银行流水凭证、明细账及汇总共七卷,主要反映周某某与赵必祥之间资金往来的情况;

30、何某甲提供的周某乙给其的银行凭证复印件,2012615日,由何某甲担保周某某向赵必祥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膨润土厂的生产经营,还款日期为20121214日。201288日由李某甲担保周某某向赵必祥借款25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厂里承包金,于2012823日前归还。20121023日由李某甲担保周某某向赵必祥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白土,于20121030日还款。以上赵必祥均签名并注明已还清字样,上述证据表明,201199日周某某与赵必祥签订所谓的隆鑫公司土地转让合同后,周某某又向赵必祥大量借款;

31、情况说明,主要证实周某某已归还沈某借款11.5万元的事实;

32、周某某购买宝马车首付款的收款凭证及付款情况,购车合同等书证,主要证明赵必祥为周某某购车刷卡两次,金额共计26.5万元的事实;

33、铜陵县公安局关于周某某与赵必祥资金往来明细的调查报告,主要证明赵必祥支付给周某某2469000元,和周某某支付给赵必祥2775400元,周某某支付差额部分为306400元。

34、铜陵县人民法院(2013)铜民二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某借张玉华80万元,已经法院判决的事实。

35、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一份,主要证实胡某与周某某二人的出资情况及合伙期间生产经营状况的事实;

36、周某某的(2011)铜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周某某于2011425日因犯贪污罪被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新罪时仍在缓刑考验期内;

37、抓获经过,主要证实周某某系20143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8、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身份信息与起诉书载明情况一致。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以支付高额利息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计315万元,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虑期限内,又重新犯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其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272.1万元,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撤销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1)铜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某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七十二万一千元,按照核定数额责令退赔至相关被害人。

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未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是因经营需要向朋友或与家庭多年有关系往来的熟人借款。上诉人没有将借款挥霍或另行放贷牟利,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由原审判决的630.9万元减少到重审判决的315万元,减少的数额未在判决量刑时体现。上诉人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检察人员出庭意见为:上诉人周某某向张玉华、赵必祥借款事实应认定为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建议二审对事实部分予以改判,维持原判定罪和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周某某以膨润土厂缺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向蔡某等人吸收资金257万元,造成蔡某等人经济损失215.1万元。具体如下:(1)以5分或6分的月息累计向蔡某借款140万元未还;(2)以3分月息向汪某乙借款30万元,至案发4.1万元借款本金未还;(3)以借款10天付息5000元的方式向陈某丙借款10万元,至案发8.5万元本金未还;(4)以2分月息共向李某乙借款20万元,至案发18万元本金未还;(5)以2分月息共向徐某乙借款6万元未还;(6)以2.5分月息共向沈某借款21万元,至案发9.5万元借款本金未还;(7)以5分月息共向江某借款15万元,至案发14万元借款本金未还;(8)以5分月息共向瞿某借款15万元未还。

上述事实,除经原审法院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等证据外,还有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二审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饶某(原钟鸣镇镇长)、任某(钟鸣镇副镇长)的证言:隆鑫公司膨润土厂征用拆迁的补偿款与周某某无关,但其父周某乙多次个人及纠集许多债主到钟鸣镇政府无理取闹的经过。

2、证人董某的证言:听说周某某向鲁为道借款10万未还,向董金文借款5万元未还,听赵尚春父亲讲周某某向赵尚春也借了不少钱。

3、证人吴某乙(清泉村村主任)的证言:钟鸣镇政府曾让其通知张玉华、周某乙等人,如果周某乙认为隆鑫公司膨润土厂征用拆迁的补偿款与周某某有关系,周某某有份,让周某乙到法院起诉,但周某乙不起诉;张玉华与周某某不是亲戚关系。

4、证人陈某乙(清泉村副书记)的证言:周某某喜欢赌博,在外拿高利贷,到处借钱。联户担保借了钱不还,给村里带来许多麻烦。

5、证人汪某甲的证言:周某某曾找其借钱未借,周某某又要其找其他人借,因知道周某某喜欢赌博,没代周某某找他人借钱,听说周某某在外借了很多高利贷。

6、证人胡某的证言:周某某在隆鑫公司膨润土厂原股份在2012年已转让,现无股份,征用拆迁的补偿款与周某某无关,周某某在外借了很多高利贷,无钱还。钟鸣镇政府将800多万土地补偿款中700万给付隆鑫公司,现还有100万,因周某某父亲多次到钟鸣镇无理取闹,政府让隆鑫公司起诉政府支付,现法院支付令已下,政府即将支付。周某某曾背着其将隆鑫公司膨润土厂的土地卖给赵必祥。

7、证人何某甲(周某某亲戚)的证言:周某某是其姨侄,周某某找许多人借钱,都是付的高息,欠了一屁股的债。我替周某某还了100多万。另周某某联户担保在农行钟鸣支行借的钱没还。

8、证人罗某(周某某前妻)的证言:周某某在外面欠了许多债,其2013年与周某某离婚时未分得财产,市铜冠花园的房子因欠债已被法院查封,宝马车也抵债了。

9、证人何某乙的证言:20129月份左右,经钟鸣镇清泉村副书记万某介绍,借给周某某30万元,约定月息3分,到期周某某又提出再借,其向朋友许某借6万元,再次出借给周某某25万元。借款到期后,周某某提出再借,让其找朋友借,其介绍郑某出借给周某某35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实际支付32.9万。因周到期不还款,其起诉周,法院查封了周某某的宝马车和铜冠花园的房产,后来还其18万元,还郑某10万元。

10、证人郑某的证言:201210月,经朋友何某乙介绍,其借款给周某某35万元,约定月息6分借款2个月,实际支付32.9万元。2013年春节前周某某还其10万元后,就联系不到周某某了。

11、证人许某的证言:20122013年间,何某乙称帮周某某向其借钱,月息22.5分,其转账6万元给何某乙,过了好几个月,何某乙将6万元和几千块利息给了其。借款时,其问何某乙如果周某某不还钱怎么办,何某乙称周某某有宝马车、工厂。

12、证人万某的证言:其与何某乙是好友,其与何说过周某某有个厂,201210月左右一天,其与何某乙、郑某、周某某在茶楼会面,何、郑、周商谈借款的事,细节其不清楚。

1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2012年,其与周某某是家门口人,曾给周某某在农行钟鸣支行贷款担保,周某某未还贷,银行现在催其还款,其被周某某害了。

14、证人利某的证言:2013年,其为周某某担保了农户联保贷款,因周某某姨夫何某甲有实力,其同意担保,周某某还欠其黄沙货款。

15、证人邓某(农行钟鸣支行工作人员)的证言:周某某找了5户农民贷了25万元,201363日放贷,转入5户农户账户,只有罗开平还了5万,剩下420万未还,农行钟鸣支行起诉了该4户和担保的汇龙膨润土有限公司。实际该5户是为周某某贷款,贷款也给了周某某。2011年周某某就用联保贷款形式贷了100万元,搞了20户进行贷款,还款时我们发现他非常吃力,我们就不愿再贷100万给周某某,将贷款金额压缩到25万,还是出问题了。

16、证人吴某丙的证言:其是周某某姨夫,2011年至2012年期间周某某陆续向其借款,周某某向其借款有30万至今未还。

17、何某甲为周某某在农行联户贷款的担保函,周某某在农行联户担保贷款的相关书证;有关隆鑫公司膨润土厂的土地征用的相关协议及补偿款财政支付给隆鑫公司的凭证;周某某向何某乙、郑某、沈某等人借钱的借条。

针对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对于周某某向张玉华借款80万元的问题。经查,周某某向张玉华借款80万元的事实,原铜陵县人民法院已在公安机关对周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之前于2014410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判对该部分事实不作为刑事处理意见正确。对于周某某向赵必祥的借款,因该时段上诉人周某某在经营中的集资规模与投资规模基本相当,且集资的对象相对特定,并将集资款已全部返还,故原判对赵必祥的借款不作为犯罪处理意见正确。故出庭检察员关于该事实应当认定为周某某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周某某向徐某乙借款14万元的事实。经查,在案证据徐某乙陈述、周某乙证言、周某某供述、书证借条等证明周某某与其父周某乙向徐某乙借款14万元,其中6万元由周某某出具借条,剩余8万元系周某乙向徐某乙陆续借款并出具借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乙已将该8万元转交给了周某某,也不能证明周某乙付徐某乙1万元利息系周某某支付。因此,原判认定周某某向徐某乙借款14万元及支付利息1万元,证据不足;根据在案证据,应当认定周某某向徐某乙借款6万元未还。

对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向蔡某借款190万元的事实。经查,周某某于20121212日向蔡某出具的担保人为朱某的100万元借据,周某某、朱某均否认借款实际发生,蔡某称该借款是之前借款的总账;周某某于20121213日向蔡某出具的90万元借据,蔡某称是与周某某借款对账的总账;另蔡某称周某某至今仍欠其200万借款本金未还,资金往来凭证均已丢失;周某某在一审法院庭审和本院庭审时均认可与蔡某发生多笔借款往来,其出具的借条中含有利息约50万元,借款本金约140万;蒋某甲、朱某、陈继忠证言、蔡某陈述、周某某供述证明周某某向蔡某借款是有高额利息的。因此,在案书证周某某向蔡卫出具的借据不能真实地反映周某某向蔡卫实际借款数额;按照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周某某向蔡某借款有140万本金未还。

对于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借款对象为亲友而非不特定对象的意见。经查,蔡某、汪某乙、陈某丙、江某、瞿某的陈述证明,周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后向他们借款;李某乙、徐某乙的陈述证明周某某系通过周某乙向他们借款,沈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周某某无特别关系;在案证据还证明,周某某通过中间人介绍向他人借款时均以膨润土厂缺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给予2分至5分不等的月息,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膨润土厂的资金周转。本案中,周某某吸收资金的对象,除沈某系其同村人外,其他人员均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或通过其父亲周某乙借款。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是因经营需要向朋友或与家庭多年有关系往来的熟人借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以支付高额利息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计25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215.1万元,依法责令退赔。上诉人周某某在缓刑考虑期限内,又重新犯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依法予以改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5)铜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原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1)铜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331日起至20198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三、责令周某某退赔被害人蔡卫华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一十五万一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郜 源 安

审 判 员 陈   晶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辉(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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